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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2家检测机构被罚
发布时间:2023-06-21 文章来源:网络  浏览次数:1752

      近日,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连云港市恒通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连云港新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因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被处罚款。详情如下: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云环行罚〔2023〕5号
当事人:连云港市恒通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秀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3780299866H
住所: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山街道经十一路1号
当事人连云港市恒通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3年3月21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发现,1.经调阅2022年9月25日车牌号为苏G2***7柴油车的在用车检验报告、加载减速检测过程数据,发现当事人在对上述车辆进行检测过程中,油门未保持在全开位置,并出具了检测合格报告,上述排放检验过程不符合《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B.2.3.2.4的规定;2.经调阅2020年至2022年车牌号为苏G2***9在用车检验报告,2020年9月11日登记为前驱、手动变速、使用稳态工况法进行检测,2021年3月12日登记为四驱、手动、使用双怠速法进行检测,2021年9月28日登记为全时四驱、手自一体、使用双怠速法进行检测,2022年4月16日登记为四驱、手动、使用双怠速法进行检测,发现当事人在检测上述车辆时,登记的驱动方式、变速器型式和使用的检测方法不一致,不符合《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1237-2021)D.3.1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3年3月21日由孙秀田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
2、2023年3月21日由孙秀田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个人身份信息。
3、2023年3月21日由孙秀田盖章并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送达地址。
4、由孙秀田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21日在当事人公司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可以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5、由孙秀田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28日在当事人公司检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可以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6、由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21日在当事人公司检查时现场拍摄机动车检验监测收费标准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机动车检验检测费用。
7、2023年3月21日由孙秀田提供的《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机动车检验检测费用。
8、2023年3月21日由孙秀田提供的在用车检测报告共5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9、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连云环行罚字〔2021〕11号、连环行罚字〔2021〕30号)复印件共2份,证明当事人两年内有环境违法行为且被处罚,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为3次。
当事人的“苏G2***7、苏G2***9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行为违反了《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了“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3年5月30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连云环行罚告〔2023〕6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2023年5月30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根据上述规定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苏环规〔2020〕1号)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处以如下处理:
1、鉴于当事人“苏G2***7、苏G2***9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行为已改正,现不予下达责令改正,要求当事人后期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
2、对“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2.33万元整(贰万叁仟叁佰元),并没收收取的检测费用300元整(叁佰元)。
裁量情况: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4,裁量起点Y=2万/5万×100%=40%;1. 违法行为的环境影响程度为小,0%;2.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为不足3个月,0%;3. 建设项目地点为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0%;4. 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为3次,11%(见证据9);5.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为无,0%。
罚款金额=[40%+(0%+0%+0%+11%+0%)×60%]×5万元=46.6%×5万元=2.33万元
没收收取的检验费用为100元×3=300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账号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2.36万元(贰万叁仟陆佰元)。缴款成功7个工作日后,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和支付凭证,到指定地址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36万元(贰万叁仟陆佰元)整。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6月14日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云环行罚〔2023〕6号

当事人:连云港新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恒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3MA1MNWRH29

住所:连云港市连云区碱厂路中段(港务局中云二线货场)

当事人连云港新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3年3月21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发现,1.经调阅2022年6月28日车牌号为苏GS***5柴油车的在用车检验报告、加载减速检测过程数据和OBD过程数据,发现该公司在对上述车辆进行检测过程中,油门未保持在全开位置,并出具了检测合格报告,上述排放检验过程不符合《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B.2.3.2.4的规定;2. 经调阅2021年至2022年车牌号为苏A6***5在用车检验报告,2021年9月6日登记为前驱、手动变速、使用稳态工况法进行检测、2022年9月23日登记为全时四驱、使用双怠速法进行检测,发现当事人在检测上述车辆时,两次登记的驱动方式和使用的检测方法不一致,不符合《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1237-2021)D.3.1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3年3月21日由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孙某某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

2、2023年3月21日由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孙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个人身份信息。

3、2023年3月21日孙某某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孙某某受当事人委托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调查。

4、2023年3月21日由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孙某某盖章并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送达地址。

5、由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孙某某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21日在当事人公司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可以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6、由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孙某某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28日在当事人公司检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可以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7、由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21日在当事人公司检查时现场拍摄机动车检验监测收费标准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机动车检验检测费用。

8、2023年3月21日由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孙某某提供的《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机动车检验检测费用。

9、2023年3月21日由孙某某提供的在用车检测报告共3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10、江苏省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决定书(苏环罚〔2021〕4号)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两年内有环境违法行为且被处罚,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为2次。

当事人的“苏GS***5、苏A6***5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行为违反了《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了“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3年5月30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连云环行罚告〔2023〕7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2023年5月30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根据上述规定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苏环规〔2020〕1号)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处以如下处理:

1、鉴于当事人“苏GS***5、苏A6***5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行为已改正,现不予下达责令改正,要求当事人后期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

2、对“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2.15万元整(贰万壹仟伍佰元),并没收收取的检测费用250元整(贰佰伍拾元)。

裁量情况: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4,裁量起点Y=2万/5万×100%=40%;1. 违法行为的环境影响程度为小,0%;2.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为不足3个月,0%;3. 建设项目地点为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0%;4. 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为2次,5%(见证据10);5.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为无,0%。

罚款金额=[40%+(0%+0%+0%+5%+0%)×60%]×5万元=43%×5万元=2.15万元

没收收取的检验费用为150元+100元=250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账号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2.175万元(贰万壹仟柒佰伍拾元)整。缴款成功7个工作日后,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和支付凭证,到指定地址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175万元(贰万壹仟柒佰伍拾元)整。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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